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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1、刘某等与李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人,住黔西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人,住黔西县。系被害人杨某4之女。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泽江,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及诉讼代理人廖泽江,被告李俊及其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以收废品及做法事为业。2015年11月6日晚23时许,李俊酒后与常做法事的被害人杨某4(酒后)在黔西县城关镇二小宿舍附近相遇,因杨某4质疑李俊做法事抢其地盘而发生争吵和抓打。抓打中,杨某4酒醉卧地后,李俊用其裤带捆住杨某4的手脚后乱踢杨某4胸腹部等处。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往现场将杨某4解救,并将李俊抓获。杨某4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21时许死亡。经鉴定,杨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胃破裂大失血死亡。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俊赔偿因杨某4被伤害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65.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应赔偿83,198.61元。被告人李俊提出“未用脚踢被害人杨某4”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杨某4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俊和醉酒的被害人杨某4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龙凤桥石某开的餐馆,杨某4购买了一瓶矿泉水后二人离开。李俊、杨某4离开石某的餐馆走到附近河边因口角纠纷引发抓打,李俊解下自己的白色布裤带捆住杨某4的双手和双脚,乱踢打杨某4胸、腹部等处。公安机关接路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将杨某4解救后送医院救治。次日,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胃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李俊作案时意识清楚,患有轻性躁狂症,其实质性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杨某4家属丧葬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破报告、综合报告、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等证实:2015年11月6日20时许,一名怀抱孩子的年轻男子到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第三网格室报称在黔西县城关镇龙凤桥有人被捆着打。民警赶到后,立即把被捆绑男子手脚上的布带解开,联系120赶到现场急救,120急救车到后将杨某4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李俊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了解李俊曾患过精神类疾病后,将李俊送黔西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立案、拘留、逮捕材料等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俊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龙凤桥二小宿舍后面,以该现场为中心四周环境情况为:现场北面为行道树,现场东面为水西大道,中间有南门河相隔,现场南面为行道树,现场西面为二小宿舍。中心现场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龙凤桥二小宿舍东面由南往北的第五棵行道树的东北角。经对中心现场及外围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异常,未提取到涉案痕迹、物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俊对捆绑、殴打被害人杨某4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捆绑杨某4的白色布裤带进行辨认。证人薛某朝对看到一名男子站着用脚踢另一名被捆绑男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石某辨认出被告人李俊就是2015年11月6日晚8时许到其店里购矿泉水时穿着干净一点,看起来像背背篼的,后来坐在被白布捆绑男子旁边的男子;被害人杨某4就是当晚到其店里购买矿泉水时给钱的,后来被白布捆绑的男子。证人潘某、宋某辨认出李俊就是曾经在黔西县清毕路666-41号居住过的李老五。证人宋某辨认出李俊就是曾经在黔西县清毕路666-41号居住过的,精神有问题的人。证人白某辨认出被告人李俊及被害人杨某4。5、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1)衣着检查无,全身赤裸。(2)尸表检验见尸长161cm,尸斑暗红色,位于背侧未受压部,指压不褪色,冰冻尸体;角膜中度浑浊,双侧瞳孔圆形等大,直径0.5cm,左球睑结全膜充血,右球睑结合膜苍白,鼻腔有血性液体流出,右上唇内侧见3.0cm×1.5cm皮下出血,颜面部青紫肿胀,双眼熊猫眼,右顶枕部见7.0cm×6.0cm头皮血肿,右下颌部5.0cm×2.5cm青紫。胸部见30.0cm×15.0cm范围散在青紫伴皮下出血;腹部见28.0cm×14.0cm范围散在青紫伴擦伤;双手十指甲床紫绀,双下肢散在青紫,外生殖器遗精,大便失禁;其余无异常。(3)解剖检验,见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见血凝块附着;解剖胸腹部见左胸部肋间肌肉出血,左侧第2肋骨锁骨中线处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左胸腔积血约300ml;腹腔积血2500ml,肝区见凝血块,肝脏表面见3.0cm×0.1cm、1.0cm×0.1cm裂创,胃部见1.0cm×0.2cm裂创,胃内容物呈黏稠状,量50g,形态不可辩,其余未见特殊。(4)检材提取:死者杨某4血样一份,胃内容物50g等相关物证送检。论证:根据尸检所见:(1)死者杨某4损伤广泛,主要集中在头面部、胸腹部,主要以皮下出血、青紫、擦伤为主。头部损伤表现有双眼熊猫眼、头皮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量凝血块等;胸腹部可见大面积青紫皮下出血,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腹腔脏器破裂,腹腔积血等;头部损伤相对较轻,胸腹部损伤较重,可见肋骨骨折肝胃破裂,胸腹腔积血,可以致死,为致命性损伤;(2)根据尸表损伤所见,主要为青紫、皮下出血、擦伤等,钝性外力可形成(如徒手、脚踢),未发现有锐器损伤。鉴定意见:死者杨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胃破裂大失血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俊及被害人杨某4家属。6、精神病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黔西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俊2015年11月6日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提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俊作案时意识清楚,患有轻性躁狂症,其实质性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被害人杨某4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及毒鼠强;被害人杨某4的左、右手指甲擦拭物检出杨某4的DNA,被告人李俊的右手指甲擦拭物检出李俊的DNA,杜鹃派出所提取的现场布带未检出STR分型,不排除杨某1是杨某4的生物学父亲。上述相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俊及被害人杨某4家属。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历、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俊于2015年11月7日03:00分因说话东拉西扯,言不由衷,情绪易冲动等,疑似患有精神疾病被黔西县救助站和杜鹃派出所送入毕节市精神病康复医院(2)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3)精神分裂症?(4)躁狂发作?2015年11月9日15时许,杜鹃派出所为李俊办理出院手续。被害人杨某4于2015年11月7日03:00分因醉酒、嗜睡、衣衫不整、易伤人、社会功能受损等被黔西县救助站和杜鹃派出所送入毕节市精神病康复医院(2)治疗,初步诊断为:(1)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分裂症待排除。被害人杨某4于2015年11月7日15时33分入院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同日21时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迟发性颅内出血;③左侧颧骨多发骨折;④双侧颜面部、颞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损伤①左上肺挫伤;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左侧胸腔积液(血);(3)迟发性腹腔脏器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死亡原因诊断为:(1)MODS(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迟发性颅内出血;④左侧颧骨多发骨折;⑤颅底骨折?(3)胸部损伤①左上肺挫伤;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左侧胸腔积液(血);(4)迟发性腹腔脏器伤?(5)心脏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8、采集生物样本笔录证实:侦查人员采集了被害人杨某4父亲杨某1的血样。9、提取笔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2015年11月6日22时01分提取了被告人李俊捆绑被害人杨某4的白色布带。10、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黔西县谷里镇新金村新华1组。被害人杨某4,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黔西县金碧镇中坪村第4组。11、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未对被告人李俊及被害人杨某4进行酒精检测;现勘时,未发现桂花条和啤酒瓶等物证;报案人报案时未留下相关信息,无法找到报案人获取证言。被害人杨某4的尸体火化后其家属领回自行安葬。12、收条证实:被告人李俊家属给被害人杨某4家属安埋费2000元。13、证人蔡某证实:我是黔西县谷里镇新金村的村委会主任,李俊在我们村1组居住时精神是正常的,十多年前李俊的哥哥李某2给我讲过李俊有精神病。李俊的其他家人都没有患过精神病。14、证人张某1证实:李俊的老家就在我家坎上,十多二十年前就搬到黔西去了,李俊在老家时精神是正常的,后来到黔西水西宾馆上班后就不正常了,还跑到老房子这里来过。李俊疯的时候乱说一些疯话,不疯的时候看不出是一个有精神病的人,表现是好的。我知道李俊的哥哥李某2将李俊送到毕节精神病院去医过。李俊家的其他人没有精神病。15、证人李某1证实:李俊是我叔叔,李俊平时不喝酒也不抽烟,李明杰和文江是我堂弟,2015年11月6日晚上我们没有和李俊喝酒。赵朝圣(同音)是李俊的堂姐夫,主要是以超度亡人,做法事(道士)为业。李俊没有学过法事,平时都是给人下货或者收废品维持生计。16、证人李某2证实:李俊是我弟弟,平时表现还是可以的。李俊十多年前就有精神病,是我亲自送到毕节精神病医院医治,经过治疗好转后毕节精神病院把李俊送回家。李俊回到家后经常去做零工,帮别人下货,后来找了一个女的生了一个孩子,孩子现在3岁。李俊的妻子生了孩子就跑了,现在李俊带着孩子跟我母亲一起生活。我的家族没有精神病史,李俊的精神病是后天的导致的。17、证人陈某2证实:李俊是我最小的儿子,后天患精神病多年,送到毕节去医治过,患病的时候会打人,我和他父亲都被打过,还经常把邻居的牛马拉来,说这些牛马来路不清,要送去派出所。李俊靠捡废品维持生活,不怎么和外人接触,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最后一次是那天离家的我记不清楚了,喝酒没有我不知道。18、证人李某3证实:我家隔壁清毕路666-41号以前住的人姓李,和他母亲住,还带有一个小男孩子,因为精神不正常,说话神头神脑的,周围的人都叫他李疯子。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早上四点过钟,我起来上厕所和整火看见李疯子提着一些烂纸壳和一个喝醉了的,一歪一歪的,40岁左右的,看起来酒精中毒的男子朝李疯子家老房子走去,当时和李疯子一起来的男子我现在认不出来。19、证人胡某、殷某、曾某、陈某3证实:李俊自2015年11月9日羁押到黔西县看守所监室后精神不正常,爱胡言乱语,自言自语,前言不搭后语,一天只睡两三个小时,半夜起来用手在墙上乱画,嘴里不停的像做法事的道士那样乱念到天亮,乱吐口水,经常大叫,无故打人。20、证人陈某4证实:双碾路河坎上只有我家门口有一口水井。我家开了一个小卖部,一般都是晚上十点左右才关门休息,2015年11月6日晚上八九点钟我没有听到水井附近有人打斗。21、证人乔某证实:我是黔西县城关镇五小的校长,我们宿舍楼住得有一位四十多岁的小李,平时带一个两三岁的小男孩进出学校。2015年10月9日上课时,我听到小李吼了一声,到小李家批评了小李几句。我们学校的音箱丢了,小李说在南门遇到一个人提着音箱走。我说如果帮找回来,就给五十元钱。第二天小李说捡得一个密码箱,拿给我看就是我们学校丢失的音箱,当时小李的母亲也在,我拿五十元钱感谢小李,小李和他母亲没有要。22、证人杨某3证实:我在五小值班室当门卫,李俊幼名李老五,和他母亲住五小后面一栋宿舍,进出都经过五小大门。李俊平时像正常人,只是有一天早上在教室门口大吼。2015年11月5日早上,学校找了一辆三轮车拖垃圾,李俊突然把门推关起,三轮车驾驶员对李俊说:“你是疯的,把门推关起”。我对驾驶员说:“不要东咯,我给你开”。李俊提着一把洋铲向我跑来,我怕被打着就让开了,门卫室对面有一个女的不知道说了什么,李俊就捡了一块砖头砸去。五小丢失过音箱,我们都怀疑是李俊拿的。2015年11月6日早上,李俊来门卫室说在南门捡得一个密码箱,乔校长去找李俊,李俊就把音箱拿出来了。我当时没有觉得李俊的行为有什么异常,过后想李俊的精神还是有些不正常。23、证人李某4证实:我在黔西县五小看校八九年了,李老五(李俊)在五小住二三年了,经常带一个小男在学校玩。有一天,一辆拖拉车车去学校拖垃圾,保安老杨说了一句“疯子”,李老五以为说他,拿着一把洋铲要打老杨,被大家劝住。24、证人杨某2证实:我母亲叫李荣,17年前就与我父亲杨某4离婚了,现在浙江省务工。我有一个妹妹叫陈某1,现年19岁,之前与我母亲一起生活,现在浙江省务工。杨某4很少与人交流,不喜欢和别人交往,平时做泥水工,爱喝酒。25、证人杨某1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黔西县杜鹃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我二儿子杨某4被人打了,已经送医院,叫去医院。我身体不好,又没有车,就给杨某4儿子杨某2打电话。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杨某2打电话给说杨某4快不行了,我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时杨某4已经死了。杨某4在外做活,不怎么在家,回家时没有带人来过,酒量最多就是三两白酒,平时很少和人说话,喝酒后话多,但不乱。26、证人张某2证实:我是黔西县救助站工作人员,2015年11月7日凌晨1点左右,救助站接到杜鹃派出所电话,称有两个人需要求助,我和陈某5、曾兵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的同志讲是两个疯子打架,其中一个疯子(杨某4)已经送往中心医院,另一个叫李俊的在派出所里。我们和派出所的同志赶到中心医院,医师讲杨某4不配合治疗,疑有精神病,叫送精神病医院去检查,后来2点左右钟,我们就和派出所的同志把杨某4和李俊一起送到精神病院。11月7日早上9时许,精神病院打电话讲杨某4不像是精神病,我赶往精神病院,看到杨某4精神情况不好,脸部青紫,肚皮上有一条一条的伤痕,就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将杨某4送往中心医院治疗。27、证人陈某5证实:证实内容与张某2基本一致。另证实到中心医院后,看到杨某4睡在门口铁门那里,医生说是给杨某4输液,杨某4把针拨了跑到外面去的,后来把杨某4扶进医院,医生揭开杨某4衣服后,看到肚皮上全是条纹状的伤痕,有些地方青紫。医生说杨某4不配合治疗,中心医院医治不了精神病。28、证人白某证实:我是黔西县精神病院的医生,2015年11月7日上午我接班,对杨某4进行检查时看见腹部、脸部有青紫,意识是清楚的。杨某4指着李俊讲“就是他打的”。我用手压杨某4腹部,杨某4喊“痛”,我感觉不像是精神病人,根据症状,我怕有慢性出血的情况,就打电话给救助站的张某2,叫带杨某4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9、证人石某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8时许,两名40岁左右的男子来我店里买水,其中一个穿着很脏,看起来是喝酒醉了的,另外一个稍干净一点,看起来就像背背篼的,两个自称是亲兄弟,喝醉的人给了钱,两人买了一瓶娃哈哈矿泉水就往农办宿舍走了。我洗完碗后,9点左右经过二小宿舍那里时又看到这两名男子,像喝醉的男子倒在地上,双脚被一条白色的东西捆着,没有注意手被捆着没有,另外那名男子坐在旁边椅子上。睡在地上的男子11月5日晚上来我店里买过酒,11月6日早上我开门时看见睡在二小宿舍小面河坎上,旁边有一个酒瓶,另一名男子我之前没有见过。我没有听到过周围有打架的声音。30、证人薛某朝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8时许,我丢垃圾时看到一名男子被人用一根白色布带捆住双脚仰面睡在二小宿舍的墙角地上,那里还有两张石椅子,旁边站着一男子用脚踢睡在地上的男子,两名男子都没有发出声音。一名三十左右的男子抱着一个娃娃往中医院走路过说:“这个用乃打法,报个案嘛”。我说:“怕是两个疯子打玩哦”,说完我和抱娃儿的男子就走了,我就去关门回家。当时我是站在二三十米远处看,没有路灯,光线不好,没有看清楚倒在地上男子的情况,只看到站着的男子用脚踢倒在地上男子的左大腿至左腰腹部这些位置,没有用其他东西打。31、被告人李俊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8时许,我从清毕路666-41号老房子出来一人走到双碾路水井打水喝遇到杨某4。我和杨某4去卖酸辣粉的老板家,杨某4买了一瓶娃哈哈水,出来我就去打水喝,杨某4说我抢他的矿泉水喝,我说我喝的是在双碾路打的井水,杨某4说“我的矿泉水你为什么要说成井水”,我说“井水不犯河水”。我和杨某4因为这件事发生矛盾后,就去借菜刀来把我自己的白色裤带割成两段,先捆住杨某4的双脚,用手打了杨某4两耳光,在花坛中栽的树子上搬下小拇指粗的桂花条来打杨某4的手两下,然后又捆双手,又继续打杨某4,打了两三分钟,警察来了不让我回家,把我带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俊所提“未用脚踢被害人杨某4”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杨某4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李俊与杨某4因口角纠纷引发抓打,李俊用白色布裤带捆住杨某4的双手和双脚,乱踢打杨某4胸、腹部等处,致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李俊供述,证人薛某朝、白某、石某、张某2、陈某5等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路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李俊当场抓获,无证据证实李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4身体,使用暴力踢打杨某4胸、腹部等处,致杨某4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要求李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由本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综合本案实际予以判决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30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