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与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登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王登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559号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主要负责人:王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郝桂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华苑路。第三人:王登云,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以下简称“万家商贸部”)与被告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登云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杨浩月、被告泰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第三人王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86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耐电车轮胎,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单独向被告送货产生货款19680元,以上合计78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泰玛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于2015年4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9000元,但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货物充抵货款487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300元。对于2014年9月2日产生的货款已经支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王登云述称,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退货清单,系王登云受原告负责人的委托签收,清退的货物已经交给了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证据的争议在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供应商应付款明细(复印件)及送货清单,原告提交其证据主要证明欠款78680元的构成,被告虽然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供应商应付款明细的原件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15年4月5日已经退还给了被告,送货清单只是双方在2011年至2015年供货事实中的部分单据,与78680元没有直接联系,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应付款明细系截至2011年1月15日,但双方又于2015年4月5日结算,结算后将上述付款明细的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同时,送货清单亦系存根联,原告结合供应商应付款明细与送货清单存根联以此证明78680元的构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轮胎的合同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载明“兹有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对账,截止2015年4月5日,共计欠货款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额外一笔2014年9月2日送货单金额19680元,因未对账,特别注明,如有此笔转账记录则自动作废,如无则再加入总计金额。截止2015年4月5日,全部送货入库单据作废,以此单为准”。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货物充抵货款,原告委托王登云在被告处拉走货物并向其出具退货清单,载明“兹有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王登云在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孙浩处拉走货物充抵货款,清单金额如下:1.电动三轮车10台(壹拾台)…合计48700元(肆万捌仟柒佰元整)。以上货物充抵货款。特此证明”。原告对委托王登云拉走货物充抵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货物充抵货款的48700元是否应当在欠款59000元中予以抵扣问题。首先,“对账证明”与“退货清单”均系2015年4月5日出具,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证明”与“退货清单”的先后顺序,但被告提供退货清单的原件予以抗辩,若“退货清单”在“对账证明”之后出具,被告持有退货清单的原件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扣除;若“退货清单”在“对账证明”之前出具,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对账之后原告应当收回退货清单的原件或在对账证明中予以体现,以“对账证明”作为最后的欠款依据,但退货清单仍由被告持有表明以货物充抵货款的48700元并没有在欠款中抵扣,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额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元。其次,根据对账证明载明,“…额外一笔2014年9月2日送货单金额19680元,因未对账,特别注明,如有此笔转账记录则自动作废,如无则再加入总计金额…”,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日的送货货款19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应付款明细(复印件)及送货清单以此证明欠款78680元的组成,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9980元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支付货款29980元;二、驳回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负担1218元,被告成都泰玛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