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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骏利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樱花屋咖啡店、吴贤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骏利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樱花屋咖啡店,吴贤平,陈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9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骏利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樱花屋咖啡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吴贤平,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陈子玉,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骏利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樱花屋咖啡店、吴贤平、陈子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骏利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樱花屋咖啡店、吴贤平支付租金等费用人民币359,004元及利息,陈子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上海樱花屋咖啡店、吴贤平共同负担。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贤平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其名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已被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理。被执行人上海樱花屋咖啡店、陈子玉则下落不明,且三被执行人均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向阳审��判员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