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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沐德红、俞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德红,俞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087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基,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德��,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沐德芳,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沐德红姐姐。被告:俞仁芳,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沐德红妻子。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沐德红、俞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何群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德红、俞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自己的450000元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4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9880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9880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最终利息和罚息以450000元基准计算按年利率16.2%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21800元,合计570606元;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拍卖被告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沐德红、俞仁芳未答辩。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干,董事长。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4条);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6条);3、被告如不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合同第12条);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5、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维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除有可靠的相反证据外,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款记录、凭证,均构成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上述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14条);6、原告已经把45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五、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1、2013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第3条);2、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2条)。六、房地产证。证明: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有权抵押。七、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八、单笔借据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到2016年6月21日为止,已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98806元,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九、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民丰银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此案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为218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沐德红、俞仁芳对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沐德红、俞仁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沐德红、俞仁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俞仁芳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为其向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45万元整,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当日在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9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沐德红、俞仁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沐德红、俞仁芳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10.8%,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违约:……���二)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依约于2013年7月9日向沐德红、俞仁芳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沐德红、俞仁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共欠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98806元,律师代理费用21800元,合计570606元。后经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沐德红、俞仁芳���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沐德红、俞仁芳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沐德红、俞仁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800元。沐德红、俞仁芳以俞仁芳单独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沐德红、俞仁芳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德红、俞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50000元、利息988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律师代理费用21800元,合计570606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16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沐德红、俞仁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同心组53号房地产[定字第2013001614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4788元,由被告沐德红、俞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