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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 与刘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刘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号。负责人:欧翔勃,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宇,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业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浩,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衡阳分行)因与被告刘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浩立即向工行衡阳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924.4元;2、判令刘浩向工行衡阳分行支付逾期利息390061.1元及滞纳金19000元,合计409061.1元(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浩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浩于2010年8月28日在工行衡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刘浩在2012年7月25日前陆续透支本金499924.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刘浩逾期还款天数累计达1132天,累计逾期利息为390061.1元,累计滞纳金19000元。刘浩合计透支本息908985.5元。经工行衡阳分行多次催收,刘浩仍未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刘浩未作答辩。工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浩的身份证明、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明细、催款凭证等证据,刘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工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浩于2010年8月28日向工行衡阳分行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时在申请表上书写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于2010年8月31日向刘浩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白金信用卡。此后,刘浩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浩尚欠工行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499924.4元、逾期利息为390061.1元、滞纳金19000元,合计908985.5元。工行衡阳分行经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表)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刘浩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工行衡阳分行享有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权利。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刘浩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刘浩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刘浩可按照工行衡阳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刘浩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衡阳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刘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刘浩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衡阳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刘浩超额使用工行衡阳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衡阳分行对刘浩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工行衡阳分行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浩向工行衡阳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工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卡合同关系。刘浩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向工行衡阳分行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偿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089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刘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5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双佳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