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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覃晓与罗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晓,罗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092号原告:覃晓,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勤文,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覃晓与被告罗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勤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覃晓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罗勤文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勤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晓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晓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晓与被告罗勤文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勤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覃晓借款11万元,原告覃晓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罗勤文,被告罗勤文给原告覃晓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覃晓向被告罗勤文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勤文尚欠原告覃晓借款本金11万元,有被告罗勤文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勤文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给原告覃晓;二、驳回原告覃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金成代理审判员  黄冰玉人民陪审员  黄清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