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光来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来,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51号原告李光来,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旭,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光来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来诉称,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日,被告王旭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光来借款共计32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万元2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光来多次催要,被告王旭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旭偿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旭未答辩。原告李光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光来身份证,被告王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光来、被告王旭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今借李光来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00),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月息为400元人民币(即一万元月息两百元),421122198810****12,借款人王旭,2014年1月2日”;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因生意周转借李光来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月息200元人民币,421122198810****12,借款人王旭,2014年2月2日”;拟证明被告王旭向原告李光来借款324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万元月息200元。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旭以开办汽车修理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光来借款22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2月2日,被告王旭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光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光来多次催要,被告王旭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旭向原告李光来借款324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王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光来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对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00元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光来要求被告王旭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光来借款324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24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光来预交,此款由被告王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光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军华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