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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郭小军诉杜显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军,杜显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204号原告郭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理胜,男,襄垣县农委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显华,男,汉族,。原告郭小军诉被告杜显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胜、被告杜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结账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郭小军钢材款288606元,贰拾捌万捌仟陆佰零陆元,正月底二月初付清,东里村工地,杜显华,2012.1.22”。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付原告300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条,剩余款被告答应错几天给。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58606元的事实;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258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钢材不是我用了,是给张建利买的,他在东里村承包的工程,他让我买些钢材,我便向郭小军赊了货,收料单上没有张建利的签字,只有收料员的签字,张建利工队的车拉的钢材,原告也有收料单,本案应追加张建利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杜显华欠原告郭小军钢材款288606元并承诺于2012年正月底二月初付清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多次给被告发信息催要欠款,被告均承诺还款的事实;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与通电话催要欠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杜显华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杜显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认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显华经常在原告的宏鑫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88606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写明2012年正月底二月初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杜显华在原告郭小军处拉走钢材后,尚有钢材款258606元到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显华辩称钢材的实际买受人系张建利,钢材款应由张建利给付,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小军钢材款258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杜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孙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