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牛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牛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478号原告:冯国强。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国青(曾用名牛国庆)。原告冯国强与被告牛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国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国青偿还原告借款3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到条各一张,且由冯军为被告担保;2015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牛国青未作答辩。原告冯国强提交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牛国青欠原告借款34100,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牛国青借原告冯国强现金33600元,约定2015年7月25日还款,冯军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牛国青向原告冯国强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牛国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国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强借款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牛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