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周同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同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同香,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柱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自治县看守所。石柱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同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渝0240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同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周同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同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同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同香撤回上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