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瑞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王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阳,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居民。原告王瑞诉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代理人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2012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文向原告王瑞借款32500元,用期10天,定于2012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文未答辩。原告王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李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佑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瑞与被告李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瑞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借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6%,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依群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