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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415号原告裴某某,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南城街。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住兴县蔚汾镇,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原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现下落不明。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原住兴县蔚汾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登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在兴县城内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言明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2月19日止,后因到期还不了借款,又延期了3个月,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马某某为该笔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后按期给原告结息,并在同年2月27日将延期后的利息用汇款的方法付至2014年5月19日,同年2月结息后,被告刘某某和陈某某并未按约还款,电话也无法联系,被告马某某也找不到,电话也无法联系。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本金分文未付,此后被告刘某某再未支付过原告本息。起诉之后到现在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实际偿还清止的利息;2、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一支;2、借款延期说明原件一份;3、打款凭条一支;4、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裴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三个月。后延期至2014年5月19日。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裴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登报公告送达费575元,共计5625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晋  光审 判 员 陈  继  平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卫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