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刘元朝其他行政非诉2016执38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元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87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元朝,住湖南省祁阳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刘元朝行政处罚一案,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129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被执行人刘元朝应向申请执行人交纳10000元罚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8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