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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禹州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抓获,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窜入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社区宝龙金色花园小区4栋1101室被害人丁某家中,盗走一块阿玛尼牌手表、一条中华牌(硬)香烟和现金600元,赃款赃物总价值18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表和五包香烟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尤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虽部分追赃,但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劣迹,且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丁萍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