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大军、王春雷与张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大军,王春雷,张志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大军,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雷,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系王春雷之友),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审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大军因与上诉人王春雷、原审被告张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大军、上诉人王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和原审被告张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大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春雷、张志华支付陆大军增加项目装修费15000元及垫付费用1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春雷、张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陆大军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装修工作量,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佐证。2.陆大军增加装修的最终受益人是聚福楼,而王春雷是聚福楼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有义务支付装修费。王春雷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陆大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尾款。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没有交工验收。如无质量问题,则根本就不存在涉案诉讼。王春雷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6800元,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张志华针对陆大军的上诉,述称,陆大军所称增加的15000元和1000元,我们并不清楚。张志华只是雇员,实际的股东是王春雷和张晓明,责任应由股东承担。陆大军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提前使用,视为通过验收。在一审中对方并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张志华针对王春雷的上诉,述称,据我方了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春雷的上诉我方认可。既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装修人就该承担责任。陆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春雷、张志华向陆大军支付装修款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陆大军与王春雷、张志华签订《聚福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陆大军承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聚福楼”提升改造工程,工期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16800元,合同签订后,王春雷、张志华预付陆大军50000元,瓦工完成后,王春雷、张志华付给陆大军36000元,工程竣工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工程尾款;施工过程中,王春雷、张志华若修改设计、增加项目,需经双方协商后,由王春雷、张志华签证认可,作为竣工决算认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陆大军按约开始组织施工,按期完工后交付王春雷、张志华使用。后王春雷、张志华先后向陆大军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6800元至今支付。另,陆大军认为王春雷、张志华还增加了一部分装饰装修,也未支付装修款,故双方发生纠纷,陆大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陆大军与王春雷、张志华签订的聚福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陆大军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而王春雷、张志华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按合同约定向陆大军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关于张志华辩称其是聚福楼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张晓明及甘肃聚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张志华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至于其与张晓明及甘肃聚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合同无关,且张志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张志华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陆大军要求王春雷、张志华支付装修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王春雷、张志华认可合同内尚有16800元装修款未付,故对陆大军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陆大军要求王春雷、张志华支付合同外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5000元、垫付的购买开关、插座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大军主张应王春雷、张志华要求其在聚福楼四楼新修了一个卫生间、改造了四楼部分电路、对四楼内部整体粉刷而产生工程款15000元、垫付其他费用1000元,但王春雷、张志华对此予以否认,而陆大军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王春雷、张志华要求其进行了上述装修。同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若修改设计、增加项目,需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签证认可,作为竣工决算认据”,现陆大军也未能提供经王春雷、张志华签证认可的凭证,故对陆大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雷、张志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大军支付装修款16800元;二、驳回原告陆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陆大军承担100元,被告王春雷、张志华各承担105元。二审中,王春雷提交照片8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停业整顿。陆大军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装修时并未漏水,是王春雷砸地导致漏水的。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志华对王春雷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春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陆大军与王春雷、张志华签订的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陆大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王春雷、张志华有义务向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王春雷、张志华向陆大军支付装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大军要求王春雷、张志华另行支付增加项目装修款15000元以及垫付费用1000元的上诉主张。涉案装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修改设计、增加项目,需经双方协商后,由甲方签证认可,作为竣工决算认据”。现王春雷、张志华否认增加工程量,陆大军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王春雷、张志华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陆大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陆大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春雷声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主张。现陆大军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予以否认,而王春雷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王春雷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春雷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大军、王春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大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陆大军负担;王春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王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