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邓旭东与邹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东,邹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第2736号原告:邓旭东,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邹克君,男,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邓旭东与被告邹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按约定每天2%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天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当日将15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3日,且被告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2%。被告邹克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旭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正(小写:150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如到期未还用车辆抵押及个人名下资产偿还借款人:邹克君2014.10.23”。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克君已向原告邓旭东实际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邹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旭东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邹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