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伟与覃辉、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覃辉,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62号原告徐伟,。被告覃辉。被告林敏。原告徐伟与被告覃辉、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辉、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覃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每月2%支付,即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不按时还款起诉到法院的,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逾期后,被告覃辉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覃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代理合同》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覃辉、林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辉向原告徐伟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覃辉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辉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辉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辉、林敏共同偿还原告徐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覃辉、林敏共同向原告徐伟支付律师费2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覃辉、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大胜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