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宜华与胡西洋、郑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华,胡西洋,郑梅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792号原告:郑宜华。委托代理人:余达新,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西洋。被告:郑梅英。原告郑宜华与被告胡西洋、郑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新,被告胡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西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86,000(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今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中的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梅英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西洋、郑梅英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西洋、郑梅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6,000(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今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中的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西洋、郑梅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西洋签订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胡西洋每月7号前支付利息12,00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共取出200,000元现金给被告胡西洋,而后被告胡西洋、郑梅英以其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为原告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2月8日左右,原告将剩余的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胡西洋。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被告胡西洋与被告郑梅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郑梅英同意并办理了抵押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故被告郑梅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西洋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郑梅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西洋、郑梅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西洋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2013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胡西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西洋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铅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胡西洋、郑梅英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西洋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原告是现金交付的,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胡西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梅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西洋、郑梅英系夫妻。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西洋向原告郑宜华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胡西洋向郑宜华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每月7号前还息壹万贰仟元整,以房产办他项做抵押,有关事宜按他项条款合同处理。协议双方:胡西洋郑宜华。”同日,原告向被告胡西洋交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左右原告再次向被告胡西洋交付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胡西洋、郑梅英以其坐落在铅山县河口镇狮江路原财政局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铅房他证2013字第XXX**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西洋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西洋向原告郑宜华借款3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胡西洋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且被告胡西洋当庭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胡西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西洋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西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西洋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梅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梅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西洋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西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西洋、郑梅英支付利息186,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今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胡西洋与郑梅英以其坐落在铅山县河口镇狮江路原财政局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铅房他证2013字第XXX**号),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中的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西洋、郑梅英共同归还原告郑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86,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今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郑宜华对被告胡西洋、郑梅英所有的坐落铅山县河口镇狮江路原财政局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中的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为4,295元,由被告胡西洋、郑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