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97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男孩、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提起离婚原因是原告有外遇,离婚后,孩子无法抚养,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发生矛盾。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意见》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