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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53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虞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虞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润扬中路86号。诉讼代表人张明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晶,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扬支行)与被执行人虞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0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虞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158527.8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6274.18元;之后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虞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银行润扬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虞晶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除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X X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