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段维诉吴存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维,吴存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671号原告段维,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存富,住屏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代表人沈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英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桥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维与被告吴存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一,被告吴存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辉、白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维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吴存富驾驶云GEW2**号车沿育才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的云GAK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存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被拖往红河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进行修理。4S店出具维修备件报价单,要求支付费用后再修理车,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吴存富并未支付任何维修车辆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被被告撞毁,造成了既有的、实际的损失,被告既然负全部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存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345元、车辆折旧费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存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存富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存富协商过赔偿的相关事宜,被告确实没有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折旧费及诉讼费被告吴存富不承担。综上,被告吴存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8345元是4S店单方面出具的报价单,金额不准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重新定损赔偿,折旧费是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也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不赔偿原告损失,是原告不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维修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折旧费?原告段维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受损车辆云GAK1**号车的车主。第二组:蒙公交事(简)认字﹝2016﹞第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存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三组:红河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备件报价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车辆实际损害,需要修理、更换零部件的金额为48345元,即原告车辆受损金额为48345元的事实。第四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出事车辆的金额为384000元。第五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红河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二份、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段维的云GAK1**号车已经在2016年8月24日修理好,共花费39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该397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4S店单方出具的报价单,不是最终的维修定损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吴存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存富、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段维提交的第一、二、五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备件报价单,不是实际修车支出的费用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金额为48345元,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维系云GAK1**号奥迪牌车车主,被告系云GEW2**号众泰牌车车主。2016年4月8日,吴存富在平安保险公司为云GEW2**号众泰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2016年6月13日8时45分许,吴存富驾驶云GEW2**号车沿育才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段维驾驶的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GAK1**号车相撞,造成曹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事(简)认字〔2016〕第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存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维、曹蕾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云GAK1**号车被拖往红河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云GEW2**号车亦被拖离事故地点,被告吴存富为此共支付拖车费765元。2016年8月24日,红河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云GAK1**号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9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云GAK1**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9700元,现该修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段维所有的云GAK1**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及红河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97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39700元。对于折旧费,因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已将该修理费39700元替原告支付给修理单位,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及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计1129.50元,由原告段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