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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陆丽江、张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陆丽江,张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张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丽江。被告:张焱。原告张晓春与被告陆丽江、张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陆丽江、张焱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丽江、张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被告陆丽江向原告借款34万元,后归还了2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陆丽江、张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张晓春通过其妻子吴锦芳转帐给陆丽江16万元;2010年7月5日,张晓春通过其妻子吴锦芳转帐给陆丽江15万元。2010年8月19日,张晓春通过其亲戚许某转帐给陆丽江3万元。以上转帐共计34万元。2011年1月18日,陆丽江向张晓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张晓春人民币34万元正。借条下方还写明“于2011年5月份已归还25万元”,张晓春签名。另查明,陆丽江与张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证人许某的证言、结婚登记审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张晓春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7月和8月,因为当时陆丽江在新疆,所以没有写借条。后陆丽江从新疆回来,于2011年1月18日补写了借条。2011年5月陆丽江归还借款25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丽江向原告张晓春借款34万元,有借条、转帐凭证、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晓春自认已收到被告陆丽江还款25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丽江对余款9万元应予归还。原告张晓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陆丽江与张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江、张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晓春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陆丽江、张焱负担。该款原告张晓春已预交,由被告陆丽江、张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