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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费伟、孟志英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伟,孟志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91行初9号原告费伟,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孟进,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志英,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孟进,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封晓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陆炎,该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伟、孟志英诉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吴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决定对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村小沿河34号费财根、费伟户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费伟、孟志英共同诉称: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村小沿河34号住宅房屋属于其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未经司法授权,属于违法应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吴区政府)作为新区管委会的承继单位,权利义务应当由新吴区政府承担。其请求判令:1、新区管委会于2010年5月24日颁发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并撤销该公告;2、新吴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吴区政府辩称:1、其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的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费伟、孟志英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村小沿河34号户主为费伟。2009年3月4日,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同意无锡高新物流中心实施“无锡新区小南港滨整治工程项目”,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村小沿河34号在拆迁范围内。因协商无法达成拆迁协议,无锡高新物流中心于2010年4月6日向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公室申请裁决。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公室于2010年5月4日作出裁决书,要求费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5月24日,新区管委会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决定对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村小沿河34号费财根、费伟户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6月5日,费伟户的房屋被拆除。另查明,费伟、孟志英原系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费伟、孟志英向本院提交其邮寄凭证EMS快递底单,底单已碎成若干且字迹模糊,依稀能辨认底单上邮戳时间为2011年,邮寄人为陆惠兴并非费伟、孟志英本人,邮寄内容无法辨认。经本院与EMS快递客服电话核实,超过一年的快递单据无法查询具体内容。又查明,2016年7月1日,新吴区政府成立,承继原新区管委会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费伟、孟志英向本院提交的EMS快递底单上寄件人并非其本人,且EMS亦无法查询邮寄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费伟、孟志英已于2011年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准。新区管委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费伟户的房屋于2010年6月5日被拆除,可以认定费伟、孟志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距费伟、孟志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故费伟、孟志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伟、孟志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费伟、孟志英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