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吴春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369号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83470D。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香,女,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悦特邀调解员曾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