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冯瑛超与冯德志、绥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瑛超,冯德志,绥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瑛超,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学,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德志,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瑛超因与被申请人冯德志、绥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瑛超申请再审称:一、售房凭证能够证明冯瑛超系原始购房人,其交款的事实已由判决予以认定。而开元公司系在无冯瑛超无授权的情况下,将售房凭证更改为冯德志,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司法鉴定证明购房合同中冯德志的签名系伪造的,原审判决以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采信,认定冯德志为购房人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华与冯德志的婚间共同购房,该认定与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不符。冯瑛超支付了房屋、车库的主要费用,而判决房屋归冯德志显失公平。三、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原判引用《物权法》的规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对冯瑛超2014年4月1日及其母张玉华2014年4月2日调查笔录记载,张玉华确认讼争房产系其与冯德志同居期间购买,并确认本案当事人应为张玉华更合适,冯瑛超亦确认房产系由张玉华所购。除此,张玉华与冯德志共同办理贷款购房,并以夫妻名义于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开元公司亦确认其与冯德志存在购房合同关系,而冯瑛超并未与开元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故原审判决确认房产系张玉华与冯德志同居期间的所购财产,上述房产属冯德志与张玉华共同共有,冯瑛超无权主张正确。除此,因冯瑛超于原审中举示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此冯德志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虽然冯瑛超诉请为确认购房合同效力但亦请求冯德志迁让,涉及房屋物权归属问题,故原判主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冯瑛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瑛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雪代理审判员 于 莹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