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雍尚贵与邹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尚贵,邹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038号原告:雍尚贵,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山,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雍尚贵与被告邹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尚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被告邹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邹建山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邹建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雍尚贵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由雍尚贵收执。之后雍尚贵向邹建山催讨,邹建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邹建山辩称:1、雍尚贵和其之间就本起借款从未约定过月利率3%的利息,双方之间仅约定按月归还本金;2、雍尚贵在支付给邹建山本金时从借款总额中直接扣除了700元的利息,该利息为双方约定的借款���部利息,借款时仅收到本金19300元;3、邹建山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之间每月向雍尚贵银行账户汇入存款700元,计5600元;于2014年11月至12月份每月向雍尚贵银行账户汇入存款900元,计1800元,以上述共计7400元归还了部分本金,应予以折抵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建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9日向雍尚贵借款20000元,之后邹建山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雍尚贵收执。借款后,被告邹建山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以自己及案外人邹建清的账户向雍尚贵账户汇入六笔(2014年12月15日汇入900元,其他各笔每次汇入700元)共计4400元的钱款。后因雍尚贵向邹建山催讨债务,邹建山拒不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部分陈述和辩解,及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事实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雍尚贵陈述其在借款当日直接将20000元现金借给邹建山,并提供《借条》一份加以佐证,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邹建山辩解其仅收到19300元的本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2、雍尚贵陈述其与邹建山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对邹建山陈述其在借款之后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向雍尚贵银行账户共计汇入7400元用于归还债务的辩解,有邹建山提供的六笔计44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有证据佐证的4400元的转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雍尚贵主张上述汇款为其与邹建山、案外人邹建清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邹建山向雍尚贵借款20000元,有邹建山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邹建山在借款之后,向雍尚贵银行账户汇入六笔计4400元款项的行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邹建山的上述汇款行为发生在借贷关系产生之后,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按月支付等额款项的规律性,与邹建山辩称上述汇款是用来归还债务本金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4400元汇款应认定为邹建山已经归还的债务本金并予以折抵,故本院仅支持雍尚贵提出邹建山应归还债务本金中15600元的部分;因雍尚贵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借款时以口头方式约定月利率3%借款利息的陈述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应视为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雍尚贵以上述主张为基础请求判令邹建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故雍尚贵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邹建山应对债务本金15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建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雍尚贵借款人民币15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雍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邹建山负担117元,雍尚贵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