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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邓巧珍与侯志强、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珍,侯志强,刘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377号原告:邓巧珍,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邓巧珍与被告侯志强、刘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被告侯志强、被告刘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29133.13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0540元、误工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0元、交通费656元、电动车损失及估价费1195元、鉴定费2606.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19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侯志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黄帝宫旅游通道(刘寨镇园林村高小庄组路段)时,与原告邓巧珍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邓巧珍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侯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侯志强、刘丽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志强已垫付的5000元要求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此次事故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侯志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黄帝宫旅游通道(刘寨镇园林村高小庄组路段)时,与原告邓巧珍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邓巧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侯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巧珍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1928.4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颅内血肿、多处挫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上斜肌麻痹;后原告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204.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9133.13元。2016年7月12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情况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606.5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为1095元,原告支出估价费100元。被告侯志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九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三份;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两份;4、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二份;5、新密市宏场汽修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新密市宏场汽修行与新密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29133.13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52天及按一人护理计算10天的费用为9520.4元;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9个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应当参照上述标准计算9个月的费用为22861.5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95元、估价费10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8094.03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11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6899元(取整),结合被告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侯志强已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志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巧珍1211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巧珍5689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邓巧珍返还给被告侯志强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2606.5元,共计6866.5元,由被告侯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