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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仇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6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到东海县青湖镇青华路金达莱十字绣店内,趁陶某打扫卫生之机,盗窃陶某的OPPO牌R9tm手机1部,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2159元。认为被告人仇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仇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