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东生诉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生,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东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孙东生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东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13日,其向市公安局提出人身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因为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1日,其在自己住处四村正德公寓的人身安全和私有财物5次受到威胁、损坏及丢失。其在提出申请后,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6次受到伤害和灭失,市公安局严重不作为,对其寻求人身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申请没有书面答复,严重违法。2016年2月15日早晨7点左右,其回到居住地四村正德公寓,发现自家被人撬门入室放火烧毁私有财物,立即报警,30分钟左右西红门派出所两名警察来到火灾现场,后大兴公安分局刑警队两名刑警和大兴消防支队两名火情勘察员先后来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并提取火灾遗留物带回鉴定,之后其到派出所报案并取得受案回执。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给其书面告知,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关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实时保护。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月18日,该局收到孙东生邮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别寻求人身保护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进行24小时保护。当日,该局将孙东生的来信转至属地大兴分局办理。市公安局认为,孙东生以来信方式向该局申请人身、财产权利特别保护,反映大兴分局办案中的问题,该局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孙东生的来信转至属地分局办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孙东生所反映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被侵害问题,属地分局已受理调查,相关案件目前仍在办理过程中。综上,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已经履行了转办、督促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孙东生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370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是要求履责案件成立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孙东生因认为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及下辖派出所对其多次报警存在不履责,故申请市公安局直接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因该职责依法应属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孙东生要求市公安局直接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无据。孙东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孙东生的起诉。孙东生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孙东生在本案中诉请判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关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实时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孙东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东生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