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华琴与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琴,吴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351号原告:陈华琴,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志,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吴建生,男,汉族,1952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华琴与被告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琴、被告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建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吴建生以投资为由向陈华琴借款20万元,陈华琴通过其子刘建志的农行账户将借款汇到吴建生的妻子吴银糖的账户,吴银糖于当天将由吴建生出具的借条在教会的聚会点交给陈华琴,借条载明吴建生向陈华琴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9月26日,吴建生以投资为由向陈华琴借款15万元,陈华琴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将借款汇到吴建生本人的账户,吴银糖于当天将由吴建生出具的借条在教会的聚会点交给陈华琴,借条载明吴建生向陈华琴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9月15日,吴建生通知陈华琴取走共计93200元的利息,陈华琴要求只取走43200元,将剩余的5万元款项作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吴建生同意。吴建生于当天将43200元款项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到陈华琴账户,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载明吴建生向陈华琴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几天后吴银糖将这张借条在教会聚会点交付给陈华琴,原来的两张借条由吴建生撕毁。这张借条出具后,陈华琴多次催讨,吴建生均未偿还本息。吴建生答辩称同意陈华琴所述事实,但其向陈华琴所借的款项已经转借给西航实业集团的副总裁周安,目前周安已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至今仍未出狱,所以吴建生目前无法还款。本院认为,吴建生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9月26日向陈华琴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有陈华琴提交的银行查询单、交易清单和取款回单为凭,且吴建生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建生应陈华琴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将5万元利息结转为本金,并于当天重新出具本金为4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有吴建生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吴建生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华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华琴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计算的本息与吴建生已经偿还的利息43200元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5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计4749.5元,由吴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欣附:1、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