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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连续七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到涉县涉林线至309国道交叉路口对面路边处,盗窃郝某家红砖4300块。经鉴定,被盗红砖的价格认定值为1376元。2、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到涉县涉林线至309国道交叉路口对面路边往县城方向约40米处,盗窃王某家红砖600块。经鉴定,被盗红砖的价格认定值192元。3、2016年5月份中旬,被告人郝某分七、八次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到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高速桥坡下路口和相邻一个胡同口,盗窃江某家红砖2500块。经鉴定,被盗红砖的价格认定值为800元。4、2016年5月初,被告人郝某分四次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在涉县河南店镇河四村粮站门外附近,盗窃杨某家红砖700块,瓦397块。经鉴定,被盗红砖的价格认定值为224元,瓦的价格认定值为338.05元。5、2016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分四次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到涉县第五中学坡上与309国道中间路边和第五中学坡下“麻池”附近,盗窃张某家红砖1200块。经鉴定,被盗红砖的价格认定值为384元。6、2016年5月中旬,连续三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到涉县漳南渠办公室外309国道路边垃圾池处。盗窃刘某家红砖1454块,经鉴定,被盗红砖的价格认定值为465.28元。被告人郝某共计盗窃红砖10754块,瓦397块,总价值共计37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涉县已经没有砖厂,砖不好买,所以才做出违法的事,现砖已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为给自己盖房子,从2016年5月初到同年6月1日期间,在凌晨连续驾驶自己白色鸿利达电动三轮车多次盗窃郝某、王某、江某、杨某、张某、刘某用于垒河南店镇河四村、南庄村围墙红砖及瓦共计11000余块,经鉴定总价值377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郝某2016年6月1日供述,2016年5月27日到5月31日我在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新修的到309国道的大路口偷的郝某的,每天偷两车,一车大约350块砖,2016年5月26日偷了一车,约400块砖,总共偷了有3900块砖左右。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从南庄村高速桥的大坡上,到坡下看见有些砖,我就往回拉了两车,第二天也是凌晨3点左右拉了一车.(2)郝某2016年6月2日供述,我是2016年4月底开始偷砖的,我一开始是在河南店镇粮站外路边偷了两回,一天偷一回,一共偷了400多块砖,一回偷了200多块。在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在南庄村高速桥上偷了两车红砖,约400块;在中旬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在南庄村高速桥大坡处拉了三车砖,约600块。我用我的白色鸿利达电动三轮车偷的,偷的砖放我家里了,自己家盖房子用。(3)郝某2016年6月16日供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河南店河四村粮站路边百货商店门口,装了一电大约有400多块的瓦就回家了,中间隔了有三天,第四天的我又去这个地方偷了70多块瓦,偷瓦是为了垒墙头用。2016年5月10日左右凌晨3点半左右,在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第五中学坡下麻池,看见麻池对面放着红砖,于是第二天我就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去装了一电动三轮车的红砖,偷完的第二天,我又到那里偷了一车红砖拉到我的家中,一车下来平均大约300多块砖,一共是偷了600多块砖。偷砖也是为了给儿子盖房子用。我在五中上面的洞子口也偷过两天,约有600块。(4)郝某2016年6月28日供述,我还去南庄村漳南渠办公室外309国道路边垃圾池处偷了三天砖,前两天每天偷一车,第三天偷了两车,一共有1400块。在南庄村高速桥坡下路口偷过砖,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这偷过之后,还去往涉县县城方向前一个胡同处偷过砖,偷了差不多有800多块,然后用我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回来垒了我家西屋厕所界墙上了。(5)2016年6月30日供述,我对盗窃的郝某、王某、江某、杨某、张某、刘某红砖及瓦的价格鉴定为3779元,没有意见,不需要重新鉴定。2、被害人陈述(1)郝某2016年6月1日陈述,我来报警,2016年5月26日我从潞城买了3万多块红砖,次日发现少了800多块,到31日近6天共少了3000多块,到6月1日我发现是郝某偷的。我把砖放在南庄村涉林路到309国道附近了。我对鉴定价格没有意见。(2)王某2016年6月1日陈述,2016年5月16日我从山西省黎城县买了3万多块红砖,堆放到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郝某堆放砖处往涉县县城方向40米处的地方,到5月17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这边准备上班干活,我发现我堆放在路边场地的红砖少了600多块,没怎么想报警。(3)江某2016年6月1日陈述,2016年4月底(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从山西省黎城县买了两车红砖,一车堆放在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涉林路高速桥通往涉县城方向100米左右路边,另一车也堆放在路边,两车相隔一个胡同,早上7点左右,我去施工的时候发现丢了一车红砖,一车红砖有2500块。在5月中旬的时候,我施工堆放在河南店镇南庄村财神庙附近大约3000多块红砖,在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施工的时候发现堆放在河南店镇南庄村财神庙附近3000多块红砖被人偷走了1000多块。在5月20号左右,我堆放在河南店镇南庄村涉林路高速桥下路北第二个桥墩处2万块左右红砖被人偷走1500块左右红砖。我对被偷的砖价格鉴定没有意见。(4)杨某2016年6月15日陈述,我是2016年4月8日开始在涉县河南店镇河四村粮站门口施工的,在4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早上起来干活的时候,发现少了大约700多块砖,并且丢了大约500块瓦,我看丢的不多,我当时也没有报警。我对被偷的砖、瓦价格鉴定没有意见。(5)张某2016年6月21日陈述,2016年5月份,在涉县河南店镇第五中学坡下麻池附近施工时,我们买了些砖在路边放着垒围墙用,有天早上干活时,工人给我说丢了600多块砖,我看丢的不多,也没有当回事,也就没有报警。我在南庄村涉林路和309国道交叉口堆放的砖也被偷了。我对被偷的砖价格鉴定没有意见。(6)刘某2016年6月20日陈述,我们单位最近在南庄村漳南渠办公室驻扎,于2016年5月初为了干活用买了2000块砖,买回来以后,干活用了500多块,剩下的1400多块就放在漳南渠办公室外309国道路边的垃圾池旁边,2016年5月中旬,我们单位集体出去干了几天活儿,回来后就发现砖丢了。我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指认认笔录(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被盗红砖、瓦均已退还被害人;(2)涉价认刑字(2016)第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被盗红砖、瓦的价格为3779元;(3)涉公(刑)勘(2016)53号勘验检查笔录,证被盗现场情况;(4)指认笔录,证被告人指认盗窃红砖和瓦作案地点、存放地点、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5)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郝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一个月多次实施相同的盗窃行为,盗窃价值3779元;被盗物品均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