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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钊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钊,彭力连海,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69号原告:王钊,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力连海,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钊与被告彭力连海、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龙、王文波,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王钊与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后原告王钊向本院申请追加彭力连海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龙,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力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力连海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力连海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力连海、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和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彭力连海银行转账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力连海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同期利息,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仍尚欠30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付。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彭力连海、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同时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展期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1、对被告彭力连海还款情况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法核实;2、补充协议中载明“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融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年息保持不变。”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融资借款合同》,故该补充协议视为没有约定展期后的利息利率,原告主张的从签订补充协议即2013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已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3、补充协议中载明“担保金额变为300万元”,该约定是对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应是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签订之前被告彭力连海已偿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3月1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系剩余的300万元本金,故已将全部借款还清。综上,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王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彭力连海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方(丙方一),案外人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保证方(丙方二),四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2013借字第0002号),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期限3个月,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彭力,开户行:工商银行酉阳支行);2、借款月利率为2%;3、丙方(丙方一、丙方二)对上述借款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能到期归还,丙方代偿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本金、利息等费用。2013年3月13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彭力连海银行转账共计600万元,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6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1.8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16.2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30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18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9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彭力连海向原告银行转账1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彭力连海在2014年3月15日偿还的30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偿还的利息,被告彭力连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付清了2014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以原告王钊为贷款人(甲方),案外人彭力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丙方一)、案外人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二),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一)、夏治洪为反担保人(丁方二),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编号:2013借字第0002号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已归还300万元,尚有借款余额3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300万元;2、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融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年息保持不变;3、丙方同意就变更后的融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原《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002号)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金额变为本金3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认为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短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钊与被告彭力连海、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案外人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原告王钊与被告彭力连海、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案外人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夏治洪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彭力连海尚欠借款本息问题。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力连海出借了600万元款项,被告彭力连海偿还了300万元本金及2014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外,未在展期后的还款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彭力连海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力连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应否对被告彭力连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彭力连海偿还的300万元本金系归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已将全部借款还清,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彭力连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债务人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6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抗辩补充协议未约定展期后的利息利率,已付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补充协议》前后内容,第二条约定的“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融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年息保持不变。”该《融资借款合同》指代的实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展期后的利息利率与原《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载明“担保金额变为本金300万元”,该约定是对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仅应在本金3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补充协议》前后内容,第一条已约定,因借款人归还本金3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300万元。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就变更后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金额变为本金300万元。该条约定应是对担保范围中本金的变更,保证人仍应按《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即保证的范围仍应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故对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渝北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彭力连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力连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力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彭力连海、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