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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87年8月1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北××镇与××镇××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居民左某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薛某甲、左某庚及乘坐左某庚三轮汽车乘车人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居民左某辛、左某乙、舞阳县章化乡舞泉镇人民东路居民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甲逃逸,后左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左某庚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次日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左某辛、左某乙、周某及被害人左某庚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薛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北××镇与××镇××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居民左某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薛某甲、左某庚及乘坐左某庚三轮汽车乘车人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居民左某辛、左某乙、舞阳县章化乡舞泉镇人民东路居民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甲逃逸,后左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左某庚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次日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左某辛、左某乙、周某及被害人左某庚近亲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本村北边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舞阳县北××镇和莲花镇交界处马湾大桥南边的生产地里面时,看见前面十几米左右的距离有一个路口,路口东边由东某行驶过来一辆收树的蓝色三轮车,其赶紧踩刹车,由于车速较高和三轮车撞在一起。事故发生后其也不知道怎么从小型客车里面爬出来的,从车里出来以后就上路了,走后当时不知道是接了一个电话还是打出一个电话,说过之后就不知道了,清醒时发现已经在医院看病了。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大概3点半左右,其和左某乙、左某辛乘坐左某庚驾驶的三轮汽车一起卖树后沿泥河洼坡里的路往回走时和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当时是左某庚开车,左某辛在副驾驶上坐,其和左某乙在车斗里面坐,事故发生后听周围的人说面包车司机往东走了。肇事司机薛某甲按协议赔偿其损失29500元,其给薛某甲打了收条并出具的谅解书,对薛某甲表示谅解,并且申请交警大队不做伤情鉴定。3、被害人左某乙陈述,证明其和左某庚、左某辛、周某一起合伙收树,2015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四个人卖树返回途中行驶到泥河洼坡地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左某庚开着车,左某辛在副驾驶上坐,其和周某在车斗里背靠驾驶室面朝后坐着,事故发生后其摔晕了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肇事司机薛某甲按协议赔偿其损失17390元,其给薛某甲打了收条并出具的谅解书,对薛某甲表示谅解,并且申请交警大队不做伤情鉴定。4、被害人左某辛陈述,证明证明其和左某庚、左某乙、周某合伙一起收树,2015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四个人卖完树返回途中行驶到泥河洼坡地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左某庚驾驶三轮汽车,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周某和左某乙在三轮汽车后面的斗里面坐着,当车行至一个十字路口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接受治疗。肇事司机薛某甲按协议赔偿其损失73000元,其给薛某甲打了收条并出具的谅解书,对薛某甲表示谅解,并且申请交警大队不做伤情鉴定。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其媳妇堂弟薛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面包车在莲花镇和北舞渡镇交界处马湾大桥南边的生产地里面发生交通事故了。去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薛某甲在事故现场东边道路北边的沟坡上面躺着,薛某甲说让替他顶一下,就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开的车,当时以为事故不严重,在交警队事故科民警找其时说是自己开的面包车。回到家后仔细想想事故的情况,感觉不是个人能承担的,而且隐瞒事实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主动去事故科说明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希望公安机关宽大处理。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丈夫薛某甲开着小型客车去莲花镇的路上在马湾大桥南边泥河洼生产地的一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其骑着电动车去到事故现场时没有看到薛某甲,见到薛某甲时他已经在舞阳××五官科医院里,是被同村的薛某乙送到医院的。7、证人薛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上午其开着车在舞阳××××镇纸坊水闸那钓鱼,下午4点左右收杆回家给朋友送车,当时驾车沿马湾大桥闸前闸口下的路行驶,下闸后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走走到一个交叉路口时,看见有个人步行晃悠着往这边走,用衣服捂着半个脸,看着这个人像薛某甲就喊了他一声,这个人抬起头,一看就是薛某甲,当时他满身是血上身光着身子,右耳朵基本已经掉了,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撞住车了,问他在哪里撞的车,他说在那边,往西看看西边路口隐隐约约有一辆蓝色的三轮车侧翻着,看薛某甲伤的比较重,就开车把他送到了舞阳××五官科医院。8、证人左某己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父亲左某庚驾驶三轮汽车在马湾大桥南边泥河洼生产地的一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肇事司机薛某甲按协议赔偿了230000元,其和家人对薛某甲表示谅解。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8月23日在241省道马湾大桥南泥河洼生产地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和护士万某、司机段某奇出诊接了两个伤员,一个叫左某庚,伤势比较严重,一个叫左某辛,当时神智清醒。在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没有出现车辆颠覆现象及其他事情。10、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骑着自行车去南泥河洼坡地里干活,刚到地头就听见地的东头有很大的车辆撞击声,走到地东头××北××镇环乡××路交叉口桥的位置一辆面包车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事故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打过电话后从豆子地面包车里爬出来一个年轻人,大概有二三十岁左右,这个年轻人头上有血,出来后就步行过桥往东走了。后来交警队事故科民警来后做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还在路口东边带回来一个年轻男子,但是不是车里爬出来的司机不知道,被带上车的男子后来也被120急救车拉走了。11、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一门的弟媳妇打电话说左某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起干活的四个人都受伤了。赶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时左某庚不经不行了,丈夫左某辛处于昏迷状态,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被告人薛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薛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3、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被害人左某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案发时薛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薛某甲本人,左某庚在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其本人。14、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正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四人,死亡一人。15、被害人左某庚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左某庚1964年8月8日出生,系舞阳县章化乡朱左村村民,妻子左某丁于2005年10月22日病故,家里现有两个儿子,长子左某己,次子左某戊。16、返还物品凭证两份,证明被扣押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已由薛某甲领走,肇事车辆左某庚所有的三轮汽车已由其儿子左某己领走。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舞阳县北××镇与××镇××交叉口及案发现场状况。18、(舞)公(刑)鉴(法医)字(2015)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左某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左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左某辛、左某乙、周某不负事故责任。20、被告人薛某甲和被害人左某庚血样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案发时薛某甲和左某庚均不属于酒后驾驶。2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两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的车损为6700元,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5630元。2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四份,证明薛某甲和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四被害人及家属对薛某甲表示谅解。2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系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肇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琳飞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嘉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