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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全诉被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全,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张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926号原告张兴全,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尚靖元,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成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珍、颜欣,系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玉琴,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张兴全与被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靖元,被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欣,第三人张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全诉称,2016年5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张兴全所主张的第三人张玉琴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原告张兴全所有以及原告张兴全与第三人张玉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张兴全的执行异议。原告张兴全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错误。一、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原告张兴全的款项,不是第三人张玉琴的款项,法院冻结错误;二、原告张兴全将款项交与第三人张玉琴保管系事实,且符合交易习惯,法院认定未将款项特定化,明显加重原告张兴全的义务;三、原告张兴全年老体弱,夫妻二人现均无收入来源,法院冻结原告张兴全的个人财产对原告张兴全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原告张兴全请求:确认第三人张玉琴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5582319001563707、6222024402041079652)内的存款人民币179534.74元为原告张兴全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被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冻结的是第三人张玉琴的银行账户,货币作为动产具有强烈的流通性,根据占有和所有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第三人张玉琴所有,因此(2016)川0107执异2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玉琴述称,被法院冻结的第三人张玉琴的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确实是第三人张玉琴父亲原告张兴全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原告张兴全的积蓄,因为最近两年原告张兴全身体不好,就把钱交给第三人张玉琴保管,所以就存在了第三人张玉琴的银行卡上,一个卡是成都的,一个卡是汉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全与第三人张玉琴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4日,原告张兴全从其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双凤分理处账户提取存款本金14万元、利息4552.99元。该笔存款存于2015年3月2日,存期一年;2016年3月4日,原告张兴全从其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双凤分理处账户提取存款本金6万元、利息721.25元。该笔存款存于2015年8月3日,存期半年;2016年3月4日,原告张兴全从其成都农商银行账户提取活期存款4725.76元。以上合计21万元。同日,第三人张玉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2319001563707)存入8万元,第三人张玉琴的另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4402041079652)存入13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上述6215582319001563707银行卡,在2016年3月4日存入8万元以前,余额为75.03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未再有资金出入。上述6222024402041079652银行卡,在2016年3月4日存入13万元以前,余额为1028.96元;2016年3月5日存入1900元(与原告张兴全无关);2016年3月5日消费290元;2016年3月5日消费616元;2016年3月5日转出4200元;2016年3月6日扣卡年费10元;2016年3月6日消费200元;2016年3月7日POS转出1万元;2016年3月8日消费三笔88.88元(合计266.64元);2016年3月9日消费130元;2016年3月10日消费46元;2016年3月11日存入2400(与原告张兴全无关);2016年3月11日扣信使费2元;2016年3月12日,POS转出2万元;2016年3月13日消费20.1元;2016年3月16日消费99.9元,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该卡上的剩余金额为99448.32元。另查明,一、原告张兴全原系四川省汉源县桂荣村五组村民,2006年因建设瀑布沟水电站需要,原告张兴全选择投亲靠友赡养的移民安置政策,夫妻二人获得了补偿补助费用约11万元;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4045号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诉周学清、张玉琴(即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且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武侯区浩翔鞋材加工厂、张学琴连带清偿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13200元等。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武侯区浩翔鞋材加工厂、张学琴未自动履行义务,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玉琴(本案第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2319001563707、6222024402041079652),原告张兴全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存款在被执行人张玉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且存款未特定化,从而认定案外人张兴全主张被执行人张玉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系其所有及与张玉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对张兴全的异议予以驳回。原告张兴全不服,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兴全银行取款凭证三份(2016年3月4日)第三人张玉琴银行存款凭证两份(2016年3月4日)、原告张兴全银行流水一份、第三人张玉琴银行流水两份、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库区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赡养安置合同、汉源库区农村移民户登记册、移民安置销号合同、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库区移民人民界定成果表、(2013)武侯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7执852号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川01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未履行判决义务的义务人立案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系人民法院的法定司法行为。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属于账户的户主所有,由户主存取使用。所以,第三人张玉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2319001563707)中的存款以及另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4402041079652)中的存款,原则上应认定属第三人张玉琴所有,由于第三人张玉琴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该两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张兴全对此提出异议,称该两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所有并交给第三人张玉琴保管的财产,对此,本院进行分析。根据原告张兴全在2016年3月4日从其三个成都农商银行的账户取款共计21万元以及同日第三人张玉琴的中国工商银行两账户共计存入21万元的情况,此取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彼存款的时间和金额完全吻合,所以,第三人张玉琴两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21万元极有可能来源于原告张兴全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的存款,结合原告张兴全与第三人张玉琴系父女关系以及原告张兴全通过移民安置获得补偿补助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全将自己的存款从银行中提取后如数以第三人张玉琴的名义存入另一银行从而交给第三人张玉琴保管的可能性很大,这种行为也是符合常理的。原告张兴全的主张有依据、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不矛盾,符合情理,与事实真相相符的可能性极高。如果机械地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将第三人张玉琴上述两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作为第三人张玉琴的财产予以执行,极有可能会损害执行案件案外人原告张兴全的合法权益。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全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兴全要求确认属于其的存款金额为179534.74元,通过对6215582319001563707银行卡在2016年3月4日-3月17日的历史明细进行分析,本院确认该卡上的8万元属于原告张兴全;通过对6222024402041079652银行卡在2016年3月4日-3月17日的历史明细进行分析,本院确认该卡上的94131.36元属于原告张兴全(年卡费、信使费、结息以及与原告张兴全无关的存款与原告张兴全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张玉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2319001563707)中的存款80000元以及另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4402041079652)中的存款94131.36元属于原告张兴全所有;二、停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张玉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2319001563707)中的存款80000元以及另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4402041079652)中的存款94131.36元的执行;三、驳回原告张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原告张兴全承担50元,被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承担3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