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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执字第2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颜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颜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2258-2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06304-4。被执行人: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工业园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51780-0。法定代表人:颜日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颜日芳,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颜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6081155.16元,执行费53864元,合计6135019.16元,经本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并以物抵债6036590元后,尚有98429.16元未执行。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