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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阳与严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严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998号原告:王阳,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严涵,男,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阳与严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王阳诉称,2001年原告为被告在长春万通市场一期进行施工,工程决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000.00元。被告先后给付了264,120.00元,尚欠80,8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0,800.00元及利息。严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朝阳区,故本案不应由朝阳法院管辖,应移送净月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涵提交的户籍信息及社区证明均体现其住所地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王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严涵在朝阳区范围内有住所。同时王阳在诉状中自述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万通市场”也不在朝阳区。故严涵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严涵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严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