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陶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滨,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粮市小区1号楼5-7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郑亦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滨、刘恒毅,被上诉人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价款1950000.00元,依据2011年10月8日、9日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再支付500000.00元,加上新增配电柜的243070.00元,总计价款就成了26930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8日、9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且并未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德正泰报价单”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并且所列项目均为《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中设备的配件,价款应当包含在1950000.00元当中,并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其申请鉴定的铜排等的功能,也承认起到的是“串联作用,为了供电”,也就是说没有该部分配件供电设施将无法使用,那么主合同目的就无法达到,因此该项目均为《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中设备的配件,不应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二、原审法院依据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来判断合同内容,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是脱离于主合同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是单独报价并得到了上诉方的认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的打款时间及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报价单就认定该部分单独计算300000.00元,这不但无事实依据,也不合逻辑,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及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该工程总价款为2193070.00元,上诉人已经打款总计22000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9307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多付了6930.00元于理不合,所有款项总和为2493070.00元,正泰报价单确认为300000.00元已经经过协商,报价与鉴定价格相吻合,单独计算并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070.00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93070.00元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高压出线柜、直流屏等计24台,价款195万元(包括设备),原告负责安装、调试。2010年11月12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给原告分别汇款70万元、100万元,计170万元。2011年10月8日、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将5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7日内将全部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场所,原告保证20日内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付原告剩余货款5万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给原告汇款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购买高低压配电柜24台的基础之上,新增一个低压联络柜1AA9型和一个低压出线柜2AA9型,价格参照原合同同种配电柜(1AA8、2AA7)价格,货款243070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原告将新增配电柜运到被告变电室,货到40日内被告将新增设备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至此原告共给被告安装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高压出线柜、直流屏、变压器等变配电设施计26台,此变配电设施于2011年10月25日由原告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变配电设施中高低压铜排、母线槽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设施进行鉴定价值278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中约定24台变配电柜价款总计195万元,双方均认可,但因其中是否包含连接配电柜的铜排、地排、母线槽的价值双方产生争议。2010年11月12日、2011年7月10日被告已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70万元,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还剩货款5万元的约定,能够认定在2011年10月8日未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就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达成一致,其中铜排、地排、母线槽价值包含其中,其价值应为30万元,这也与被告报价33万元,本院委托鉴定的价格278550基本吻合。2011年10月9日被告付款50万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9日前签订的高低压配变电合同及两次补充协议履行付款的最后结算,通过结算被告至此还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新增配电柜2台,价款243070元,在合同中约定7日内送货安装完备,40日内付款。原告已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义务。但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被告付款的凭证记录。故被告主张新增配电柜的货款已包含在220万元之中,在未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时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如签订协议前243030元货款已提前给付,在补充协议中,就不会出现40日内付清货款的再约定。为此能够认定新增配电柜价款24307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主张的已付220万货款是2010年5月29日及2011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的全部货款,还多付6000余元,铜排、地排、母线槽价值包含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的195万价格中,是连接配电柜的必要设备的主张,无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通过多次协议确认的变配电设施的总价款为2493070元(225万+243070元),被告已付款220万元,下欠2930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下欠货款5万元及新增配变电设施款243070元计29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数额为79128.9元(293070×6%年息×4.5年,54个月÷12=4.5年),合计3721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所安装的变配电设施款293070元,利息79128.9元,合计372198.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293070.00元工程款未有给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其将施工的变配电设施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00.000.00元工程款后,仍欠被上诉人293070.00元工程款未有给付,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中设备的配件,价款应包含在1950.000.00元价格当中,其不应再次支付,被上诉人主张铜牌、母线槽为单独报价证据不足,其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标明合同价款为1950.000.00元,该合同的附页明确写明供应的产品是高低压配电柜24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9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购买高低压铜牌、母线槽的价款约定为300.000.00元,两项价款总计为2250.000.00元。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付款700.000.00元,2011年10月9日付款500.000.00元,2011年7月18日付款1000.000.00元,三笔共付款为2200.000.00元。上诉人另有50000.00元未有给付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银行付款凭证、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两台高低压配电柜,价格为243070.00元,协议生效后7日内到货,货到40日内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应为上述上诉人欠付的50000.00元,加上新增两台高低压配电柜的价款243070.00元,共欠款2930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93070.00元变配电设施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给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