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操与蒋瑞春、王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操,蒋瑞春,王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082号原告王操,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瑞春,居民。被告王兰花,居民。原告王操与被告蒋瑞春、王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操的委托代理人葛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瑞春、王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瑞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蒋瑞春未作答辩。被告王兰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瑞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操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兰花与被告蒋瑞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瑞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瑞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兰花系蒋瑞春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瑞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操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操对被告王兰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蒋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