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万连与丁干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连,丁干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466号原告王万连。委托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干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锁平、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连与被告王方、丁干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6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王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玲到庭,被告王方、丁干勇未到庭参与质证。8月2日,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方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后该案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丁干勇、平安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连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丁干勇的妻子王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墩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王万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万连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王万连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连无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79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3748.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441.6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27709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干勇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妻子王方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3、我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0时2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丁干勇的妻子王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墩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王万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万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万连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肝挫裂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同年10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连无责任。”同月16日,王万连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7953.78元,其中由被告丁干勇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28368.93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6月1日,经王万连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王万连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万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9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继发右侧胸膜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万连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间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间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王万连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装卸工作。被告丁干勇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丁干勇的妻子王方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万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连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王万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1061.1元,确定医疗费为6689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68260.68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7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3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本院酌情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项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92196.6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三轮车损坏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维修票据,本院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61657.2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2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丁干勇的妻子王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40457.28元。3、被告丁干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丁干勇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丁干勇给付款7000元。综上,原告王万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连111200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王万连140457.28元,合计251657.28元。二、被告丁干勇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其已付款7000元。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万连220368.35元(户名:王万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给付丁干勇7000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28368.93元(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12×××0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蒋维忠审判员 顾 飞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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