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涂家福与陈良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家福,陈良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31号原告涂家福(反诉被告),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宝(反诉原告),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家福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陈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家福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陈良宝多次到其工地闹事,后其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协议及购房合同,将一套三间三层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于被告陈良宝,2016年6月被告陈良宝再次到工地闹事导致工地停工,造成重大损失。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购房合同系受被告胁迫、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涂家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良宝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诉称的撤销协议及购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良宝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涂家福完善其所购买的的三间三层楼房扫尾工程,并由原告涂家福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同系光山县槐店乡槐店街道居民,原告涂家福在槐店乡农贸大市场建房对外出售,2016年9月6日原告涂家福(甲方)与被告陈良宝(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朝北建一排车库,甲方在路对面建房时,车库应同时开工,在车库建成后同等价格乙方购记优先,该协议上另有签证人涂某(系原告涂家福哥哥)签字;2016年9月10日,原告涂家福(甲方)与被告陈良宝(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乙方坐北朝南门面房水泥路南正对面三间车库三层整体出让给乙方,总价格为20万元,乙方在开工当日起付甲方首付10万元,该购房合同亦有签证人涂某签字。被告陈良宝于购房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涂家福给付订房订金款10万元,原告涂家福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在2016年9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后,其二人共同到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要求司法所对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和购房合同加盖公章予以见证,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所长王加成在协议和购房合同上均注明有“经审查合法有效”字样并加盖有司法所公章,2016年8月4日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所长王加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了上述所说情况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司法所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对涉案的协议及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及购房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涂家福为证实受胁迫及显示公平的事实存在,提交了其工地工人汪平光、甘从强、张春峰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涂家福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两份,经审查,该三份调查笔录及两份购房合同书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对抗双方所签协议及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且证据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涂家福受胁迫的真实性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涂家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涂家福以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及购房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良宝反诉要求原告涂家福完善诉争房屋的扫尾工程,因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涂家福应承担的扫尾工程所涵盖的范围和内容,对被告陈良宝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家福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陈良宝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涂家福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良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骁审 判 员 潘 伦 皓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