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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19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俊英,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光华与被告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10000元,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2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律3%计息,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俊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英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俊英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李俊英在借款人处签字,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予按时归还欠款,2016年7月5日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英向原告陈光华借款,有被告李俊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俊英归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英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参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其中1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20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