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延秋与刘延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秋,刘延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2民初820号原告:张延秋。被告:刘延义。原告张延秋诉被告刘延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中午,我得知驾校要施工,需要我把存放在工程队院内的纸浆尽快拉走,6月28日我从延吉的货站雇佣车辆准备拉走货物时,才发现纸浆已经被推到草丛水塘中,我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交涉。我经过报警,得知确实是驾校所为,被告为驾校的负责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所有人因财产受到损害,有权向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经查明,2016年4月,原告从薛武处购买了停放在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岘分公司场地内的纸浆,购买后纸浆仍存放在场地内。2016年6月20日,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岘分公司将公司场地租赁给图们市鸿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张风录负责驾校在石岘镇施工,2016年6月28日,张风录将堆放在场地的纸浆转移至别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延义系汪清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图们市鸿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张延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