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新翠与沈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新翠,沈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第2510号原告成新翠,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加龙,居民。原告成新翠与被告沈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新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新翠诉称: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含利息2万元)、1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后,被告沈加龙未能及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沈加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沈加龙向成新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新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注:利息在内一共¥120000元”。成新翠自认12万元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万元。2014年3月15日,沈加龙向成新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新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8月16日,沈加龙向成新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新翠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2015年1月23日,沈加龙向成新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新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后因沈加龙未能及时还款,成新翠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第251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价值94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9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2014年1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为2万元,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笔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新翠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2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600元,由被告沈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