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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文孝与张晓仲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孝,张晓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孝,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仲,住赤峰市。上诉人丁文孝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丁文孝、被告张晓仲均系赤峰市红山区铁北小区居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为了改善该小区生活条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7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决定书》。决定对该小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双方均为该决定书中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因小区部分居民对该决定书不服,由原告及庞秀林、郭英杰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接到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7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决定书》。被告张晓仲早于原告丁文孝得知上述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并将结果告知了该小区的部分居民。并对小范围居民称原告欺骗了大家,复议决定书早就下来了,原告隐瞒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供的赤政复决字【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原告丁文孝做为铁北小区被征收人行政复议的代表人之一,在铁北小区范围内成为该小区的公众人物。理应承受他人对其工作、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的综合社会评价,该评价即包括较高的社会评价,亦包括较低的社会评价。被告张晓仲早于原告告知小区居民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在该小区居民中的较小、不特定范围内称原告欺骗了大家,系根据其认识发表的对原告工作的一种评价,该评价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和诽谤,亦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丁文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文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事实及法律上均不可能先行获取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晓仲早于原告丁文孝得知上述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小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人格评价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与诽谤、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的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晓仲将提前于上诉人所知晓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在小区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予以公布并称上诉人实施欺骗行为活动的本质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当评价,但该不当评价尚不构成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和诽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当评价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因被上诉人自认于知晓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后在小区范围内对相关业主予以告知,结合经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案外人王殿军等人亦证明被上诉人在小区内向案外人出示加盖赤峰市政府公章的决定书复印件及被上诉人所述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与真实的涉案行政复议结果一致的事实,可以确信被上诉人在提前于上诉人得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后,在小区范围内向不特定居民对上诉人进行人格评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文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丁文孝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