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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农行天骄支行诉张晓东、梁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张晓东,梁娇,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9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职工。被告张晓东被告梁娇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四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晓东、梁娇、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梁娇、恒森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晓东、梁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期限15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张晓东、梁娇用其所购房产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恒森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担保。2012年9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按照约定将34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从2015年9月27日起,被告张晓东、梁娇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东、梁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19.6元,利息11360.67元,罚息522.12元,复利334.95元,本息共计285737.34元。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张晓东、梁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3519.6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1360.67元,罚息522.12元,复利334.95元,并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被告张晓东、梁娇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恒森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晓东、梁娇、恒森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张晓东、梁娇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恒森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张晓东与梁娇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晓东、梁娇的贷款用途为购买用房,贷款金额为34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窦转霞代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代为领取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字,保证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晓东、梁娇,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34万元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晓东、梁娇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证明1份、个人贷款结算表2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东、梁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19.6元及利息11360.67元、罚息522.12元、复利334.95元,共计285737.34元,被告是从2015年9月27日开始逾期的。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东、梁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晓东、梁娇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晓东、梁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等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被告恒森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张晓东、梁娇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出现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将34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晓东、梁娇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张晓东、梁娇从2015年9月27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东、梁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19.6元,利息11360.67元、罚息522.12元、复利334.95元,本息共计285737.3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晓东、梁娇、恒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张晓东、梁娇、恒森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4万元,被告张晓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晓东在2015年9月27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晓东、梁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张晓东、梁娇返还借款本金2735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张晓东、梁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张晓东、梁娇于2012年9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晓东、梁娇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如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晓东、梁娇从2015年9月27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恒森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晓东、梁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恒森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东、梁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梁娇(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273519.6元及积欠利息12217.74元,共计285737.34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张晓东、梁娇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晓东、梁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东、梁娇追偿,被告张晓东、梁娇(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张晓东、梁娇、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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