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连英与被执行人李家元、刘天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连英,李家元,刘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02执171号申请人吴连英,女,生于1964年2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被执行人李家元,男,生于1950年5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被执行人刘天军,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全成审判员 巩 麟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太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