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培明、刘政鑫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培明,刘政鑫,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泽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施小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明,现住喀什市。原审被告:刘政鑫。原审被告: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泽大酒店。住所地:喀什市。负责人:施小红,该酒店经理。再审申请人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培明、原审被告刘政鑫、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泽大酒店(简称西泽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西泽公司主张西泽大酒店系西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虽然本案的《保证合同》加盖“施小红”私章,但不能认定西泽公司对西泽大酒店的担保是同意的,西泽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借款合同签订后,西泽大酒店作为借款人刘政鑫的保证人又与出借人王培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加盖了西泽大酒店公章及西泽大酒店负责人施小红的私章。本案中,西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施小红的私章是伪造的,应视为施小红对西泽大酒店为借款人刘政鑫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王培明签订《保证合同》是明知的。且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西泽大酒店的负责人均系施小红一人,原审法院认定在《保证合同》加盖施小红印章的行为系代表西泽公司同意西泽大酒店为刘政鑫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妥,据此所做出的本案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西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喀什西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