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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陈育青、林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陈育青,林银花,叶大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355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清江镇渡头村诚信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5217-2。负责人:连朝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青,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银花,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大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陈育青、林银花、叶大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育青、林银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988.2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大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青、林银花、叶大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育青与被告林银花于199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育青、叶大乐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陈育青;2、借款金额为30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6、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叶大乐自愿为被告陈育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育青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988.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青、林银花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988.21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20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叶大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育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陈育青、林银花、叶大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志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