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亮亮与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亮,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21号原告黄亮亮,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刚,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亮亮诉被告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亮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黄亮亮借给被告付志刚37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5月29日黄亮亮再次借给被告20000.00元,共计570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志刚辩称,原告黄亮亮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付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黄亮亮借的37000.00元,已经通过陈继东还给原告14000.00元,尚欠原告23000.00元。起诉书上所谓的2016年5月28日借给我2万元是原告编造的,我根本没向原告借这笔钱。我现只欠原告230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黄亮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5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黄亮亮借款37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证人陈继东出庭陈述,证明付志刚向黄亮亮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志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继东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付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黄亮亮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主要内容为:付志刚向黄亮亮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黄亮亮要求被告付志刚偿还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黄亮亮要求被告付志刚支付2016年5月29日再次借给被告2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黄亮亮与被告付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付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黄亮亮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有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予以采信。被告称自己与原告黄亮亮及证人陈继东三人合伙做沙场买卖,双方经过清算,已向原告黄亮亮偿还借款1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黄亮亮要求被告付志刚支付2016年5月29日再次借给被告2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付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黄亮亮借款37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亮亮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5年6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由被告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