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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艾会才与范兴文、李天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会才,范兴文,李天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939号原告艾会才,男,生于1949年1月2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巧家县蒙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兴文,男,生于1968年7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李天伦,男,生于1972年4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973289。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288号德春商务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丁国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生于1992年2月2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保险公司职工,住巧家县。原告艾会才诉被告范兴文、李天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富,被告范兴文、李天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会才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搭乘被告李天伦驾驶云CCGx**号二轮摩托车从巧家县XX镇XX村前往巧家县XY镇集镇赶街,7时19分许,行至巧家县XY镇XY村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范兴文驾驶云CFBx**号搭乘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天伦重伤,被告范兴文和冯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巧家公安交警大队201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兴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伦承担次要责任,艾会才、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以250元费用包车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无钱交纳手术费,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183.16元。回家后无钱转上级医院治疗,卧床在家。原告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告范兴文驾驶的云CFBx**号二轮摩托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16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由31315.20元变更为23077元,增加因重新鉴定开支的检查费172元,二人往返的交通费400元。原告的诉讼标的由76228.36元变更为6856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天伦无答辩意见。被告范兴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因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范兴文就“交强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进行理赔。由于本案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名伤者李天伦已提起诉讼,并经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天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986.40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减除已赔付李天伦部分后进行计算。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077元,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交通费250元,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1580元,系由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的事实。4.巧家县人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83.16元。5.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交通费250元。7.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范兴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重新鉴定开支检查费172元、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其书面答辩状的意见为准。被告范兴文、李天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抄件1份,证明范兴文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注册情况。3.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由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580元。被告李天伦出示收条1份,证明其已给付艾会才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范兴文未举证。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后,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艾会才的损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范兴文、李天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第1、2、3、4、6、7、8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原告和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对原告的损伤进行第二次鉴定得出不同结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天伦出示的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因系原告艾会才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由鉴定机构作出,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天伦驾驶云CCG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艾会才从巧家县XX镇XX村前往巧家县XY镇集镇赶街,当天7时19分许,行至巧家县XY镇XY村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范兴文驾驶云CFBx**号搭乘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天伦及原告艾会才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巧家公安交警大队201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兴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伦承担次要责任,艾会才无责任。艾会才受伤后,当天以250元费用包车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183.16元。被告李天伦已支付艾会才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鉴定,原告艾会才开支检查费172元,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80元。被告范兴文驾驶的云CFBx**号二轮摩托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艾会才诉被告范兴文、李天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责任认定,范兴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天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为范兴文承担70%,李天伦承担30%。因肇事车辆云CFBx**号二轮摩托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兴文、被告李天伦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原告艾会才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183.1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开支的检查费172元;残疾赔偿金23077元(8242元×20年×20%);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50元,进行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00元。合计30682.16元。原告艾会才请求赔偿护理费80元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致李天伦、艾会才受伤,在李天伦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天伦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43986.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不再进行赔偿,原告艾会才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天伦、范兴文按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赔偿艾会才残疾赔偿金23077元、艾会才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50元、进行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00元,合计23727元。原告艾会才的医疗费3183.1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开支的检查费172元,合计6955.16元,由原告李天伦、被告范兴文根据各自责任分担,即由范兴文赔偿艾会才4868.60元(6955.16元×70%),由李天伦赔偿艾会才2086.56元(6955.16元×30%)。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80元可从其赔偿款扣除后,由李天伦、范兴文按责任分担后给付艾会才,即李天伦承担474元,范兴文承担11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会才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372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8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艾会才22147元。二、被告范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艾会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5974.60元。三、被告李天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艾会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560.56元。四、驳回原告艾会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范兴文负担180元,被告李天伦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苏 来源: